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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肖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7
浏览量:479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7147号

原告: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建筑机具某某租赁站,住所地:大连金州区站前街道某某村,注册号:2102136030XXXXX。

经营者:王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茹,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凌燕,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XXX区。

委托代理人:于淼,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建筑机具某某租赁站诉被告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建筑机具某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肖茹、程凌燕与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租赁物资出库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全部返还验收后终止计费,且需在三日内结算费用,逾期未交,被告需按租金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模具设备分批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始终不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也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总计是27705米,扣件42001个。

被告辩称,原告因相同的事由已起诉过被告,法院认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同意解除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得确定跟谁解除。租赁的钢模模具已经遗失,被告无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为建筑施工搭设脚手架与原告达成了租赁钢管及扣件的协议,并签定了《租赁合同》,被告按每天单价钢管0.01元/米、扣件0.01元/个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15日需到原告处结算一次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需求物资逐一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生效,被告归还租赁物时经原告验收合格,在入库单上签字生效;物资出库单、入库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必须按设定日期结算,被告如不能及时结算,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原告的经营者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本院作出(2016)辽021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562,951元。201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作出(2019)辽0213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退库单、租赁明细表、回收明细表、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租赁搭建建筑施工使用的钢管及扣件达成一致,签订了《租赁合同》,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被告需要的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业经本院(2016)辽021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租金,应视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返租赁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3年7月2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返租赁物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退库单、租赁明细表、回收明细表等可说明被告尚欠租赁物钢管27705米,扣件42001个未退返,被告应予退返。关于被告抗辩的租赁物已丢失无法退返之理由,因本案原告只主张退返租赁物,至于因租赁物丢失是否需要赔偿及如何赔偿,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已将关于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作出了规定,即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以其字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建筑机具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返原告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建筑机具某某租赁站出租的建筑施工搭建脚手架使用的钢管27705米,扣件42001个。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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