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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肖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7
浏览量:2778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83民初584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旭,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庞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庄河分公司)、庞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被告庞某某同时作为某某庄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XX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庞某某是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大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某某庄河分公司的总公司,也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XX岗小学工程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XX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是大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约定被告将项目项下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以26元每平方米实际计算。在主体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款50%,余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且该小学已经于2013年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庞某某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4万元,庞某某多次零散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7年6月4日,经原告与XX分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28000元,约定2018年1月前还清,2019年春节前被告已支付1000元,尚欠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庞某某拒不支付,一直拖延至今。综上,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庞某某及某某庄河分公司辩称:总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应该起诉分公司和我个人,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个人是某某庄河分公司经理,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我在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往来均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均应该由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庞某某个人的起诉,庞某某给原告打欠条是代表分公司出具的,个人不会也无权给原告打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庞某某以大连XX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XX岗小学工程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栗子房小学教学楼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对外发包,乙方负责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作,工完将剩余器材回收到原钢筋工场地,基础自9月5日-15日,主体一层15日-22日,二层23日-29日,坡屋面10月1-5日,承包价26元每平方米,主体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款50%,余额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大连XX建设公司负责人签字由庞某某签字确认,乙方李某某签字。庞某某称,其系某某庄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系代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工后,庞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部分欠款。2017年6月4日,庞某某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28000元正,欠款人庞某某,还款日期2018年1月前。2019年春节前,被告庞某某又向原告支付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岗小学工程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协议因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系无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二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7000元不持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从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虽未明确写明系XX建设公司总公司还是XX公司庄河分公司,但该协议书由庞某某在XX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庞某某系XX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系与XX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因此,案涉工程欠款应由工程的发包人某某庄河分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庞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款的欠条,但其身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亦表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出具欠条,不能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庞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庞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应于2018年1月前偿还,被告某某庄河分公司至今未偿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承担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政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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