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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肖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7
浏览量:3254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7837号

原告:荣某某,女,1970年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XXX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XX市,现住大连市XX区。

被告:娄某,女,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大连市XX区。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68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是客户关系,被告张某与娄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至今,被告张某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及五金配件商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清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资金充足时清偿,但经过将近两年时间,被告仅以退货与零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120元,余款均为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双方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1日离婚,案涉债务是2016年至2019年间的债务,所以该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对欠付货款的认可;

3、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计划;

4、买卖货物的记载凭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张某为经营多次从原告荣某某处赊购建材及五金配件商品。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张某欠荣某某柒万叁千元整(7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张某自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每月偿还原告壹千元,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偿还原告贰千元,2018年底尽量支付总金额50%以上的金额。剩余欠款次年每月偿还贰仟元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以退货与其他还款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6120元。被告娄某与张某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货,并向原告荣某某出具了欠条与还款计划,原告自认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退货与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120元,该款已从73,000元中扣除,对原告起诉的66880元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还款,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准许。被告张某与娄某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1日离婚,该笔债务发生于2018年2月12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该款系张某经营欠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与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某某欠款66,8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张某、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卫

人民陪审员 于鑫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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