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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肖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3
浏览量:1214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1683号

原告:周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茹,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肖茹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5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原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原、被告的坐落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房归被告所有,当时双方并未对位于旅顺的共同所有的本案案涉房产要求分割。该房产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置的房产,二人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承担还银行贷款的义务。现原告打算卖掉该房产,需作为共同所有人的被告配合签字完成过户手续,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配合按法定分割该处房产也不配合原告卖房的过户签字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案涉房屋是婚内共同购买的,原告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原告户口也在那儿。对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房贷、装修等我都要求分割。2010年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候我曾提出过要求分割,但当时被原告坚决否认,说因投资内蒙古的工程,早把这套房产卖掉了。离婚不到2年,原告又来让我配合他办理一些以前的婚内共同财产的过户手续,其中包括这套房产。对于这套房产,两人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分割协议,现在我也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的审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旅顺口区的房屋。该房屋购买总价款为129630元,首付款为39630元,贷款90000元。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还贷款本息21574.90元。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1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大房权证旅私字第**房屋产权证、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均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分割共同所付的首付款及已还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装修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首付及贷款30602.45元【(39630元+21574.9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旅顺口区的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由原告周某清偿;

(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首付及贷款3060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7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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